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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

  第十三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经批准可以设立贸易企业,从事商贸活动。
  第十四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可以设立仓储企业,开展保税仓业务。
  第十五条 国内外信息机构在保税区内可以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处,开展咨询业务。
  第十六条 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国内外金融、保险机构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营业机构或办事处,开展金融、保险业务和联系、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投资者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交通运输、通讯等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第三产业企业。
  第十八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或代表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投资者提出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局发布的投资导向目录,依法予以核准登记;
  (二)设立经营特定业务的企业,由管理局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三)投资者领取营业执照后,到海关、税务、外汇等管理机关办理备案、登记、开户手续。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资者设立企业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需要管理局批准的,管理局应当自接到投资者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 保税区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向管理局报送年度会计报表;对免税及保税的货物,应建立专门帐簿。海关、税务管理机关可以对上述的会计帐簿和报表进行稽核、查验。
  第二十一条 保税区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以及转让股权或终止,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保税区内禁止设立污染环境,高耗能、高耗水或劳动密集型的企业。

第四章 土地开发及房地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税区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实行有期限、有偿使用制度。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年限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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