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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消防条例

  (三)从事涉及消防安全的特种作业人员,未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上岗,或违反安全规程操作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有关证件:
  (一)堵塞公共建筑(场所)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或未按规定设置火灾事故应急照明和安全疏散指示标志的;
  (二)违反仓储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储存物资的;
  (三)违反古建筑用电、用火安全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五)损坏、拆除、停用或不按规定安装、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的;
  (六)利用高层、地下建筑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不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七)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八)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安装、维修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或从事公共建筑内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安装、维修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或设计、施工公共建筑内装修工程不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一)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未按消防技术规范进行设计的;
  (二)建筑工程防火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交付施工,或擅自更改工程防火设计增加火灾危险的;
  (三)工程竣工,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擅自改变建筑物原使用功能,增加火灾危险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维修,没收非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维修消防产品未经省公安消防机构许可的;
  (二)引进或使用进口消防产品未经审核的。
  对不按消防产品技术标准生产、维修或者经营质量不合格消防产品,情节严重的,撤销对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许可,并及时通知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经公安消防机构处罚后,当事人仍不改正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拆除等强制措施,没收直接妨害消防安全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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