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福建省消防条例

  第三十二条 火灾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等消防设施应当定期清点、检测、调试和维护。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停用火灾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
  避雷装置应当定期检测。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和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核、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使用的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
  生产、维修消防产品(含生产建筑防火材料)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许可证。
  使用进口的消防产品或者引进与生产设备配套的消防产品,应将有关资料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并经省级以上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公安消防机构及消防监督人员可以对生产、经营、使用的消防产品进行监督检查,但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或者品牌。
  第三十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必须严格执行消防安全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申报手续。
  第三十六条 停水、停电,道路建设影响消防车通道和切断通讯线路的,有关部门应事先告知公安消防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征得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并负责修复或修建相应的消防供水设施。
  第三十七条 乡(镇)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的消防监督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个人,除按本条例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
  (二)擅自清理或伪造火灾现场,隐匿灾情的;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