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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消防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消防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2年12月1日)修正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
 《福建省消防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消防条例》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6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6月3日

               福建省消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工作,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消防机构依法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铁路、民航、港口、森林的消防监督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按职责范围分工负责。
  第四条 维护公共消防安全,积极预防和扑救火灾,保护消防设施,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每年11月9日,为全省消防日。

第二章 火灾预防与扑救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城乡消防规划、城市公共消防设施; 保
障消防经费;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领导特大火灾的扑救和查处。
  第七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
  实行经济承包(租赁)的企业应将消防工作作为承包(租赁)合同的必要条款,承包人、租赁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制定防火制度,落实防火措施,开展防火宣传,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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