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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9月28日 实施日期:2003年11月1日)废止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
 《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规定》的公告


  《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规定》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6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6月3日

         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规定
         (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持正常的人口性别结构,维护人口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具有鉴定胎儿性别技术条件的机构、人员以及妊娠期间的妇女,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禁止使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等医学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但经市(地)以上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确认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医学上确有需要”是指医学上为了诊断伴性遗传性疾病等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情况。
  第四条 省卫生、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制定对妊娠妇女使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等技术的管理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严格执行管理制度,并负有对有关技术人员教育和管理的职责。有关工作场所应有禁止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醒目标示。
  第五条 医学技术人员、计划生育服务人员应严格遵守使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等技术的管理制度,对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要求,应予拒绝。
  妊娠妇女及其亲属不得违反本规定要求鉴定胎儿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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