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对现已配带枪支的人员实行专用枪制度,由市、州公安机关从严把关审核,做到人、枪、证统一,责任落实到人。
配枪单位应付紧急情况使用的公用枪支,要办理公用枪审批手续,由市、州公安机关审核,用枪单位指定有关干部负责管理,实行公用枪支管理责任制。
配枪单位增配、更新枪支必须经省公安厅统一调拨,由市、州公安机关进行技术建档后方准配发使用,不准擅自购买调运枪支。
第八条 配枪人员调离配枪工作岗位或离退休离开工作岗位时,要主动交回所配枪支和枪证;没有按规定上交枪支和枪证的人,人事部门不得办理调离手续。
第九条 各配枪单位要经常对配枪人员进行枪械常识、使用、保管方面的安全教育,并对本单位枪、弹库房经常进行安全检查,保证“三铁一器”(铁门、铁窗、铁柜、报警器)齐全,枪、弹分别存放,报警系统灵敏。
适时对配枪人员开展查验,对不按要求配带枪支、私存滥放的,发现一次警告,发现两次取消配枪资格。
第十条 对随意鸣枪、转借他人、私自换调,造成后果的依法从严处罚。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对各配枪单位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协助有关部门完善各项管理规定,做好人防、物防和技防工作,确保安全。
第三章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保卫组织的枪支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认真执行公安部《关于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保卫组织枪支暂时集中到公安机关保管的通知》精神,逐枪登记造册,清点封存。
第十三条 坚决收回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含兼职公安保卫干部)配发的枪支,对违反规定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不上交或擅自配发的以私藏枪支论处。
第十四条 担负银行、邮电等部门和国家重点工程守护等任务的保卫组织,因特殊需要,不能将枪支集中到公安机关保管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由市、州公安机关主管领导人批准。
第四章 民用枪支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批准的定点民用枪生产厂家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部门下达的生产计划,限产限销,非法超计划生产销售的要全部没收,并追究法人代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