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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枪支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原因: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吉林省枪支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九六年六月七日)


  经省政府批准,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吉林省枪支管理暂行规定》,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枪支管理,堵塞非法枪支来源渠道,减少和控制涉枪案件的发生,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央政法委《关于转发公安部<关于清理收回违反规定配枪的报告>的通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清查收缴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管制刀具的通告》、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涉枪犯罪活动强化枪支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及全国枪支管理工作会议提出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指的枪支(包括这些枪支所使用的弹药)是指非军事系统的下列枪支:军用的手枪、步枪、冲锋枪和机枪,射击运动用的各种枪支,狩猎用的有膛线枪、散弹枪、火药枪,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等足以致人死亡的枪支以及国家明令禁止的仿真玩具枪。
  第三条 全省公安机关负责枪支管理工作,对当地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条 驻我省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所用枪支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管理。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和义务。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二章 政法机关的枪支管理

  第六条 各级政法机关要严格配枪范围,认真按照中央政法委《关于转发公安部<关于清理和收回违反规定配枪的报告>的通知》要求,对党政领导干部、政法部门干警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保卫干部(含兼职领导)配发的枪支要逐人、逐枪进行认真的核查,对违反规定配发的枪支,按照“谁配发审批,谁负责收回”的原则,予以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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