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商品报验分为验证与检验两种形式。属下列之一的商品,只验证:
(一)获我国承认的国外认证机构,以及经国家批准的认证机构认证的;
(二)经地、市、县以上法定的检验机构抽检合格批次内的;
(三)获我省产品质量稳定证书并在有效期内的。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指的验证包括:
(一)应有的有效的检验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商品包装上的标识说明;
(四)商品的国家、行业标准编号或省级地方标准、备案的企业标准编号、文本或复(影)印件;
(五)商品生产批量和进货量、进货合同或进货调拨等凭证;
(六)按规定要求必须具备的许可证、登记证等证件的复(影)印件。
第八条 申请报验材料不全的,应限期补齐,否则视为未申请报验,该商品不得销售。
第九条 报验商品报验后确需抽样检验的,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在受理后二十四小时内指定检验机构抽样检验,承检机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条 抽样检验的样品由报验者提供。检验后的样品除破坏性、消耗性试验及留样外,一律退回供样单位或个人;因检验需要而造成损坏、损耗的,供样者可凭检验单位出具的检验报告等向供货单位或个人索补;非检验需要造成损坏、损耗的,承检单位应负赔偿责任。
样品检验费按照国家检验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细目》内的商品,其检验项目统一由省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确定,各级检验机构不得随意增减,没有检验能力的或虽有检验能力但其检验项目未经考核合格的,要立即报告省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对经验证、检验质量合格的商品,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加贴报验合格标识,方便流通管理;对经检验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发出《报验不合格通知书》,及时向有关部门、地区通报,制止该批不合格商品投放市场。
第十三条 报验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检机构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