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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行文请示要求做到:
  (一)一文一事,具有可操作性。
  (二)除第十九条所列情形之外,一般只主送一个机关(包括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的“函”);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可以用抄送形式,但不得同时抄送下级机关。
  (三)除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应当写明缘由并通过办公厅、办公室、秘书处转报外,不得直接送领导者个人。
  (四)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时,应当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并在文中写明越级的理由。
  (五)按规定应由主管部门审批或先行审核的请示事项,应当报送主管部门处理,不得越过主管部门直接向政府请示。
  (六)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请示,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由主送机关负责答复。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七)要求批转的请示,应当代拟批转机关的通知稿。
  第二十一条 “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不应出现“请批复”、“请审批”等字样。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报刊上全文发布的规章,应当视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同时,由发文机关印制少量文件,供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凡是能通过当面协商、电话联系等方式解决的事务性问题,不必行文。对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除按规定必须正式行文批复的外,可采取抄告领导同志批示等方式予以答复。
  第二十四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者由几个部门联合发文,不要报请政府批转、转发。一年一度需要重点布置的工作,无特殊情况,一般也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发文。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后,也可以由部门发文,文中可以注明已经政府同意。

第五章 公文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办理和发文办理。收文办理一般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发、拟办、批办、承办、督查、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稿、审核、签发、登记、缮印、校对、用印、发送、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二十六条 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根据内容和性质,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本机关领导人审批;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内容涉及几个部门或者地区的,应当确定一个主办机关。紧急公文,应当提出办理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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