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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公共中小型客车营运管理条例[失效]

  第五十四条 驾驶员在营运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所属企业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准许证:
  (一)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的;
  (二)不按规定站点停靠的;
  (三)将准许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四)谩骂、侮辱或者殴打乘客的;
  (五)因开关车门或者操作不当致使乘客受伤的;
  (六)驾驶的营运中小客车车容不整洁的;
  (七)车内发生治安案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不采取积极措施致使乘客人身和财产受到严重损害的。
  被吊销准许证的,自决定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办理新的准许证。
  因驾驶员责任致使乘客受伤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乘务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所属企业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不按规定准确报站误导乘客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车内不整洁,或者车内有关设施污损,给乘客造成不便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乘务员未有效控制乘客人数造成超载的,每超截一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四)从特区外进入特区时,未按本条例要求组织乘客统一接受检查的,处以五十元罚款;因此造成乘客误车和行李丢失的,处以二百元罚款,并赔偿行李损失;
  (五)超过规定标准收费的,每次处以多收金额五十倍的罚款;
  (六)对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未进行有效保管和未按规定上交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七)因车辆故障或者违章不能到达终点站而又不退还全程车费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八)谩骂、侮辱或者殴打乘客的,责令其赔礼道歉,处以五百元罚款,并责令其所属企业取消其乘务员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驾驶员或者乘务员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由市主管部门处以责任人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准许证或者责令其所属企业取消其乘务员资格。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乘客不按规定标准支付车费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其支付应付车费,并处以应付车费十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五)、(六)项规定,乘客向车外抛掷物品,破坏车内环境卫生,在车内吸烟,以及妨碍他人乘车的,由市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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