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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公共中小型客车营运管理条例[失效]

  (一)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二)用普通话准确报站;
  (三)按规定标准收费;
  (四)不得超载,维护车内秩序;
  (五)保持车内整洁;
  (六)因车辆故障或者违章不能到达终点站的,向乘客说明原因并退还全程车费;
  (七)对乘客在车内的遗失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于24小时内上交其所属企业;
  (八)为老、幼、病、残及孕妇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乘务员上岗时应当配带市主管部门规定的乘务员证。
  第四十一条 驾驶员和乘务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行拉客或者雇佣他人拉客;
  (二)在站点等客,妨碍营运秩序;
  (三)伪造、转让、倒卖营运证件或者车票;
  (四)利用营运车辆从事其他运输活动。
  第四十二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站点候车;
  (二)按规定标准支付车费;
  (三)协助照顾老、幼、病、残及孕妇乘客;
  (四)不向车外抛掷物品;
  (五)保持车内环境卫生,禁止吸烟;
  (六)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腐蚀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有碍他人乘车的物品。
  第四十三条 中小客车从特区外进入特区时,由乘务员组织乘客统一接受边防检查。
  第四十四条 中小客车内发生治安案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危及乘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驾驶员和乘务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或者减少损害,乘客应当积极给予协助。
  第四十五条 中小客车车辆投入营运达到市主管部门规定的营运期限的,应当退出营运。
  第四十六条 中小客车车辆应当按国家规定接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安全性能的年度检测。
  第四十七条 中小客车在市政道路上行驶的,免征养路费;行驶其他道路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养路费。
  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停止营运的车辆,免征有关规费。
  第四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可以在场站内检查中小客车的营运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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