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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公共中小型客车营运管理条例[失效]

  (一)按线路招标要求和使用协议规定配置足量、符合营运规定标准的车辆并配备相应的司乘人员;
  (二)设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企业招用司乘人员应当依法办理劳动用工手续,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招用异地驾驶员的,应当办理异地委托管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可以实行承包经营。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同驾驶员签订承包合同,但必须使用市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制订的标准合同。
  标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
  (二)承包经营的国画和期限;
  (三)承包上缴金额;
  (四)承包押金;
  (五)法定规费的负担;
  (六)乘务员的招用及管理;
  (七)乘务员的基本工资;
  (八)担保条款;
  (九)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前款第(三)、(四)、(五)项内容由市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不得将线路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亦不得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车辆的委托经营。
  核定投入营运的中小客车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包车等其他经营业务。
  第三十条 企业经营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中小客车经营收支必须单独核算。
  企业应当将其经营中小客车的不少于百分之四十的税后利润用于中小客车车辆更新和企业发展。
  企业经营应当接受市主管部门和市中小客车行业协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投入线路营运的车辆必须是市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车型。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中小客车车辆维修保养制度,并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行业规范定期进行检查和保养。
  市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企业执行维修保养制度进行监督检查。
  企业应当定期对司乘人员进行安全驾驶、文明经营、优质服务教育,并建立健全相应的业务考核制度。
  第三十三条 从事中小客车驾驶的,必须持有市主管部门颁发的营运车辆驾驶准许证(以下简称准许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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