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经营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投标中小客车线路经营权的,其中标经营的车辆总量不得超过全市中小客车线路总运力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良好经营业绩的中小客车经营企业经营:
(一)无投标人或者无中标人的线路;
(二)取得线路经营权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放弃经营权或者受到取消经营权处罚的线路。
委托经营期为五年。
第二十一条 投标企业未中标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将保证金本息于定标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投标企业中标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将保证金本息于签订线路使用协议之日起五日内退还。
投标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中标后在招标文件规定期限内拒绝签订线路使用协议的;
(二)为达到中标目的而伪造有关证明文件或者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
中标报告书批准后,市主管部门在招标文件规定期限内拒绝签订线路使用协议的,应当向中标人双倍返还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经营企业应当在取得线路经营资格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线路招标要求和使用协议投入营运。
未依法取得线路经营权的中小客车不得从事载客营运业务。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取得中小客车线路经营权的企业,申办投入营运新车的车辆入户手续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经审验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发放车辆牌证;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办企业。
第二十四条 取得线路经营权的企业,必须按年度交纳线路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 线路使用费在市财政监督下用于下列开支:
(一)始发站、终点站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二)停靠站站亭、站台、站牌及其他相关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三)委托经营线路的经营补贴;
(四)中小客车发展需要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企业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取得中小客车线路经营权的企业,投入营运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