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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公共中小型客车营运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公共中小型客车营运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发布日期:2004年6月25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5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七项特区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4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4日)废止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深圳经济特区公共中小型客车营运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6年5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六月四日

         深圳经济特区公共中小型客车营运管理条例
       (1996年5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公共中小型客车营运管理,建立良好的营运秩序,维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公共中小型客车的营运线路规划、使用、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中小型客车(以下简称中小客车)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在指定线路行驶,用于运载乘客,由乘客支付规定车费的,十四座以上、二十九座以下的客车。
  第四条 中小客车属于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是大型公共客车的补充,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工具协调发展,其总规模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需要进行宏观控制。
  中小客车经营者按规定享受有关城市公共交通的优惠政策。
  第五条 中小客车的营运实行定线路、定车型、定站点、定票价、定服务时间的制度。
  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文明营运,为乘客服务,自觉接受管理机关和群众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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