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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1996修正)

  第三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向主席或者副主席书面请假,并由主席或者副主席报告大会主席团。末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和时候,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应得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代表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生活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三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可以建立代表小组,开展代表活动。
  第三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应当建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选民的制度,以及主席、副主席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联系代表的制度。
  第四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四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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