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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1996修正)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七)依法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三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半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第一次会议,应当不迟于三月底前举行。
  每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由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或者主席团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召集并主持。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和本级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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