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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1996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3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3日)修正

北京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
 (1989年9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3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市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审查和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民政、民族、治安、教育、科技、村镇建设、
环境和资源保护、文化、卫生、计划生育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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