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境外团体或个人在我国从事演出活动有关个人所得税征收问题,按国税发〔1994〕106号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团体或个人在我国从事文艺及体育演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办理。
第十八条 从事演出的纳税义务人,有逃避纳税行为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限之前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纳税义务人有明显转移、隐匿演出收入迹象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责成纳税义务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含县级)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有关手续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组织演出应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每次演出活动都要正确反映演出收入和向个人支付报酬情况,并接受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对没有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或者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的演出单位,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并据以征税。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对情节严重的除地方税务机关对其依法惩处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指市文化局、市广播电视局。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文化局、北京市广播电视局按各自职责权限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五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申请演出登记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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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性别│ 专业 │工作单位│ 开具介绍信单位│ 报酬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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