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职员按规定上缴给单位和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费和收入分成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后,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按实际支付给演职员个人的报酬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支付给演职员的报酬,不按上述方式支持或虽按上述方式支付,但未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的,仍由演出经纪机构或主办、承办单位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在扣缴单位所在地缴纳。
第十二条 为了加强对演出活动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提高行业征收管理水平,充分发挥税收的调节职能,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二十三条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针对演职人员个人收入多元化,获取报酬多渠道,难以确切计算演职员个人全部应税所得额的情况,采取对演职员个人的劳务报酬所得,按下列负担率扣缴个人所得税。
(一)一次取得收入为4000元(含)以下的负担率为5%;
(二)一次取得收入为4000元以上的扣除20%的费用后适用20%的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0000至50000元的部分,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再加征五成;超过50000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的税款,应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同时按月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扣缴单位申报演职员报酬不实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查帐核实的基础上,依法追究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演职员应在取得报酬的次月七日内自行到户籍所在地或者单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在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性质所得的,应将各处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合并计算纳税;
(二)分笔取得属于一次报酬的;
(三)扣缴义务人没有依法扣缴税款的;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其申报纳税的。
第十六条 在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夜总会等场所从事演出活动的演职人员未按京地税个〔1995〕554号文《关于对本市娱乐、饮食服务行业部分从业人员实行定额征收个人所得税暂行办法》实行定额征收的均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