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向演职员支付报酬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支付演职员报酬的同时,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的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并付给纳税义务人完税凭证。
第五条 演出经纪机构领取《演出经营许可证》,影视、音像制品制作、出版机构领取《制作许可证》或变更以上证件内容的必须在领证三十日内到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变更税务登记。领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领证后三日内到单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逾期不按上述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或注册登记的,按违反税收征收管理行为进行处罚(京地税检〔1995〕258号文)。
第六条 演出、音像行政管理部门向演出经纪机构、影视、音像制品制作、出版机构或个人发放《演出经营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和《制作许可证》时,将演出经纪机构、影视、音像制品出版制作机构的名称、住所、法人代表(负责人)等情况抄送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七条 每次演出活动应由领取《演出经营许可证》的演出经纪机构持《申请演出登记表》(附表)、演出合同、演出计划(时间、地点、场次)等材料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审批手续,并在每次演出活动两日前将上述材料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演出活动批准复印件报送演出经纪机构所在地地方主管税务机关。上述材料内容如有变化,除按规定程序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审批外,应在演出活动开始将新的有关材料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八条 非演出经纪机构举办的无营业收入的演出活动,主办单位须在演出活动开始七日前将演出活动的财务预算情况、支付演职员报酬情况报送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并据以扣缴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影视、音像制品制作、出版机构须在每一作品制作开始七日前将作品制作预算、聘用演职员的合同、报酬分配方案等与纳税有关的材料报送机构所在地地方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条 支付给演职员的报酬,由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以转帐形式,通过演职员所在单位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支付的,由承办演出活动的演出经纪机构报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后,上述单位即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