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失效]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前款规定收费的,可以拒缴,并有权向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设置举报箱,并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号码。
  第十四条 省财政、物价部门应当定期汇集、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目录。执收单位应当在固定收费场所公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群众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提出意见。对群众反映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省财政、物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作出说明或者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财政、物价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年度审验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资格、收费票据管理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帐表、票证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财政、物价、审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撤销其收费项目、调整其收费标准,收回其已取得的《收费许可证》和收费票据,责令其将非法收取的款项退回缴费者,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越权审批或者自行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越权审批或者自行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已被撤销或者收费标准已被调整,仍按照原项目、原标准收费的;
  (四)以保证金、储蓄金、抵押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或者无《收费许可证》乱施收费的;
  (五)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收费许可证》、《票据准购簿》和收费票据的;
  (六)拒绝、阻挠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部门统一印制;《票据准购簿》和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