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必须具有下列依据之一: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文件;
(三)财政部、国家计委的文件。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核定,应当遵循取之有度和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原则。
第七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审批;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重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越权审批或者自行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第八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必须由省财政、物价部门转发后执行。
第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其他文件,凡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须书面征得省财政、物价部门的同意。对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书面征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政府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以行政事业性收费为主要经费来源的自收自支、财政差额拨款的单位和下达非财政开支人员的编制指标,必须书面征求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简称执收单位,下同)必须到物价部门办理《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简称《收费许可证》,下同)。持《收费许可证》到财政部门办理《票据准购簿》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简称收费票据,下同)。
《收费许可证》、《票据准购簿》和收费票据,不得转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因机构分立、合并、撤销以及其他原因需要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主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或者终止收费时,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收费之前10日内到财政、物价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终止收费的,应当将《收费许可证》、《票据准购簿》和收费票据交回发放部门,不得自行处理。
第三章 收费监督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必须按照《收费许可证》载明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对象和收费范围亮证收费,并使用收费票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