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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25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0月26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26日)废止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业经辽宁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日

           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止乱收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权,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本办法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的行政职权,为社会提供特种服务,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是本行政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
  审计、监察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监督。

第二章 收费审批

  第四条 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除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已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作出具体规定者外,必须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
  (二)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县人民政府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经市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
  国务院所属部门在我省境内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国务院、财政部、国家计委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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