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约定医疗单位应当严格按规定将医疗保险基本药品药房和自费药品药房(柜)分开。
第三十四条 约定医疗单位提供超出医疗保险约定和规定范围的服务项目、标准、未经市社保局认可的新技术、新项目费用,市社保局有权柜付。
第五章 医疗保险管理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把医疗保险费的缴交情况定期向职工公布。如出现迟交、少交、不交医疗保险费的情况,职工有权向市社保局和有关部门投诉。
用人单位将其应缴的医疗保险费转嫁给职工个人负担的,市社保局应责令用人单位将转嫁给职工的医疗保险费返还给职工。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市社保局应发出追缴通知书,用人单位须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社保局缴纳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滞纳医疗保险费的5‰缴纳。市社保局可就拒缴的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支付令。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将不属于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医疗保险享受范围,为其办理医疗保险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市社保局有权向用人单位追回,并不发给当年年检证。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险实行年检制度。市社保局每年定期对用人单位参加医疗保险的情况进行年检,合格的发给社会保险年检证。用人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年检手续时,在劳动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用工、调工、调干手续时,在住宅局办理申请租购房屋手续时,应提供社会保险年检证。
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应持由市社保局出具的医疗保险终结证明。
第三十九条 市社保局每年要监督检查约定医疗单位,对严重违反合同的医疗单位,有权取消其医疗保险约定项目,直至取消其医疗保险约定医疗单位的资格。
第四十条 约定医疗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社保局除扣回不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外,视情节轻重还应对当事人依据合同解除其医疗保险处方权,并依合同扣减约定医疗单位当月偿付费用的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