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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一九九六年六月三日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维护职工的基本医疗权益,增进职工的身体健康,促进社会安定和生产力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疗保险)规定适用于深圳市内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
  第三条 医疗保险分综合医疗保险(含门诊、住院)、住院医疗保险和特殊医疗保险三种形式。
  用人单位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含蓝印户口,以下同)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参加综合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具有深圳市暂住户口的职工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应当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离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疾军人应当参加特殊医疗保险。
  第四条 政府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支付。遇到特殊情况,医疗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五条 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是深圳市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市社保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筹集

  第七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市社保局统一筹集、统一管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按下列标准缴交医疗保险费:
  (一)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的在职职工的综合医疗保险费,按其月工资总额的9%缴交,其中财政或用人单位缴交7%,职工个人缴交2%;
  职工缴费用工资不得低于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得高于300%,超过部分免交医疗保险费。
  (二)离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按其月离退休金的12%,由财政、用人单位或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全额缴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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