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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基本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第十八条 享受按月支付退休金的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持有深圳市常住户口;
  (三)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四)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
  前款所称规定的缴费年限为:1992年7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为10年;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为15年。
  凡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可向市社保局办理领取退休金的手续;经市社保局核定后,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失业人员,到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可向市社保局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退休金。
  第二十条 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在本市依有关规定退休时,其每月退休金的标准是:
  退休时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30%)+个人帐户积累额×1/120。
  第二十一条 在1992年8月31日以前已参加工作但在1994年8月1日以后退休的职工,在本市依国家有关规定退休时,其每月退休金的标准是:
  基础性退休金+缴费性退休金+个人帐户积累额×1/120+300元。
  其中:
  (一)基础性退休金为职工退休时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30%。具体比例视上年度我市职工月平匀工资增长的情况和养老保险待遇水平的状况等因素确定,现暂定为25%。
  (二)缴费性退休金为:退休前指数化缴费工资×享受比例。
  指数化缴费工资从1990年1月开始计算至退休,其中1990年、1991年和1992年的缴费工资均按当年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指数为1,1993年之后缴费工资按不高于当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
  享受比例确定办法:1992年7月31日前的缴费年限×(0.6%~1%)。
  每年的享受比例视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情况和养老保险待遇水平及参保职工实际缴费状况确定,现暂定为1%。
  第二十二条 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享受的退休金低于1994年7月31日前已退休同类人员待遇水平的,按深府办[1991]168号和深人发[1993]22号文确定其级别和职务(含专业技术职务)工资,由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将待遇水平补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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