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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基本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深圳市基本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一九九六年六月三日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职工。区以下(不含区)“三来一补”企业持有深圳市暂住户口的职工暂不纳入本市工本养老保险范围。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遵循国家、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责任,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养老保险设立共济基金和个人帐户,实现自我保障与社会共济的统一。
  第四条 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支付。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 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是深圳市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第六条 市社保局负责筹集养老保险基金,并按本规定从该基金中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
  第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
  (二)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及其利息收入;
  (三)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收益;
  (四)其他来源。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每月应按规定向市社保局缴纳养老保险费。
  (一)持有深圳市常住户口和蓝印户口的职工及其所在的用人单位,每月应按职工月工资总额的19%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标准是:
  1、共济基金部分:用人单位按职工个人月工资总额的6%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
  2、职工个人帐户部分:用人单位和职工合计按职工个人月工资总额(以下简称职工缴费月工资)的13%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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