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青少年组织开展的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和活动应给予支持。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对强奸、拐卖未成年人的,对流氓滋事闹校破坏教学秩序的,对诱骗、裹胁、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流氓集团或者教唆未成年人进行犯罪活动的,必须依法严惩。
在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时,应严格执行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法定程序,坚持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未成年罪犯,在国家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可不投送刑罚执行场所。
第四十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应建立少年法庭,审理年满十四、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少年法庭应在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或教育等有关部门,聘请特邀陪审员。
第四十五条 看守、收容场所,劳教、劳改单位,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分管分押。严禁辱骂、体罚及滥用戒具。
第四十六条 劳改、劳教单位必须组织正在服刑和接受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学习文化技术,为他们以后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第四十七条 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期满和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在就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其曾受处罚为理由歧视或拒绝他们就学就业。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受到的行政处罚撤销后,其处罚材料不装入个人档案。
第四十八条 新闻出版单位在公开报道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址、照片及其它可能推断出未成年人身世的资料。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时,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父母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根据保障未成年子女权益的原则作出判决;对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的,应当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