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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保护未成年人条例(1996修正)

  第十五条 学校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学生流失,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学生退学或按规定注销学籍必须上报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学校和教师应严格执行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不得随意挤占音乐、体育、美术等课时,不得擅自增加学业量。
  第十七条 学校应设立、改善卫生保健设施,组织学生定期进行体检,并适时地对学生进行青春期教育和生活指导。
  第十八条 教师必须爱护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侮辱、谩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十九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向学生滥收费用、实物,摊销辅助性图书或其它商品,不得以罚款形式惩处违反校规校纪的学生。
  第二十条 普通中小学校校园内禁止销售各种商品。距离学校校门50米范围以内,不准设立商品销售摊点。
  第二十一条 学校要配合公安机关打击流氓滋事闹校等不法活动,保障教学正常秩序和师生的人身安全。
  学校要会同家长和监护人按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对学生进行教育。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和奖励文学、艺术、科技工作者,创作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精神产品。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商行政、公安等部门要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坚决依法查禁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和销售有害于未成年人安全和健康的食品、玩具、用具。
  儿童游乐设施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保证游乐设施安全可靠。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通部门应在临主要街道的中小学校附近,设立车辆缓行和禁止鸣喇叭的标志。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及时拨款维修、改建危险校舍,并采取措施解决学校的用煤、用电、采光、取暖等实际困难,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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