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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保护未成年人条例(1996修正)

  第七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有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权益的行为,经教育仍不改正的,未成年子女的利害关系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学校或青少年组织可以申请法院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由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但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仍应尽抚养义务,并依法承担其它责任。
  第八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为、文明的方法影响教育未成年人。
  第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要增强家庭教育意识,教育未成年人尊老爱幼、礼貌待人、诚实信用、遵纪守法、勤劳节俭、整洁卫生。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关注未成年人青春期的心理、生理变化,并及时给予指导。
  第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子女和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不得迫使其辍学。对逃学、弃学的,要进行教育,使其复学。
  第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对未成年人进行各种安全常识教育,保障他们的人身安全。
  第十二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批评、教育、制止、矫正未成年人的下列不良行为:
  (一)吸烟、饮酒;
  (二)携带火药枪、匕首或其他管制刀具;
  (三)赌博或变相赌博;
  (四)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五)阅读、观看、收听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和封建迷信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
  (六)擅自离家远游或流浪;
  (七)偷盗、破坏公共财物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八)其它不良行为。
  第十三条 严禁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施行下列行为:
  (一)歧视;
  (二)虐待;
  (三)遗弃;
  (四)迫使辍学务工轻商或外出乞讨;
  (五)强迫订婚、换亲或早婚;
  (六)教唆、纵容、包庇违法和犯罪;
  (七)其它损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行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四条 学校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全面贯彻教育方针,纠正片面追求升学率的倾向,加强和改进学生的理想教育、品德教育、文化知识教育、热爱劳动教育和遵纪守法教育,努力提高办学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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