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黑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发布日期:2009年8月20日 实施日期:2009年10月1日)黑龙江省保护未成年人条例
(1989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4月26日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
修改<黑龙江省保护未成年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的社会环境,使未成年人在德、智、体、美、劳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系指居住、进入本省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的社会环境,是国家机关、部队、政党、社会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家庭和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应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坚持教育为主的方针,对未成年人进行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热爱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热爱劳动、热爱科学的教育,把未成年人培养成有理想、有文化、有道德、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五条 培养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自立自强的能力,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及社会公共行为规范。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六条 父母必须对未成年子女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
生父母对其非婚生子女、继父母对其抚养的继子女、养父母对其养子女、离婚父母对其婚生子女在十八周岁前都必须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的,由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责任。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因故暂时不能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监护义务的,应委托他人照管。被委托人在受委托期间应认真履行照管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