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1997年7月1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发布日期:2005年9月26日 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废止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三号)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二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
(1996年4月12日上海市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职工住房建设,保障职工对住房的基本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本市工作并且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及其所在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住房的基本需求和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的融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项使用、安全运作、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职工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单位有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