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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贷款证》管理实施细则

  (一)发证机关对企业的检查处理,通过日常检查和年审进行,按照企业违规罚则条款予以处罚。扣压企业《贷款证》后,发证机关给企业开出《<贷款证>暂扣凭证》。
  (二)企业受到扣证、吊销证处罚并经认识和纠正错误后,可到发证机关办理《临时<贷款证>》,《临时贷款证》的有效期为1个月。
  (三)发证机关对金融机构的检查处理,原则上按以下程序进行:
  1.检查人员凭发证机关《工作证》和《介绍信》进行《贷款证》管理工作检查。
  2.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要认真填写《<贷款证>检查笔录》,并由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
  3.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发证机关向违规单位发出《<贷款证>管理违规处罚通知书》。违规单位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未提出异议的,视同处罚意见成立。
  4.处罚意见成立后,发证机关向违规单位发出《<贷款证>管理违规处罚决定书》,违规单位收到和处罚决定书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将罚款划到发证机关指定帐户。否则,由发证机关通过其开户行帐户直接扣收。情节严重需追究当事人或负责人相应责任的,发证机关可将《<贷款证>管理违规处罚决定书》抄送违规单位的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和企业对发证机关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的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处罚决定生效。对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发证机关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期间和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停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发证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一级发证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一)没有及时给符合条件的申请企业颁发《贷款证》。
  (二)检查和年审时无故占压企业《贷款证》超过规定时间。
  (三)有逃废金融机构债务记录未及时吊销《贷款证》。
  (四)工作人员泄露企业商业秘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甘肃省分行制定,如有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以总行规定为准。本细则解释权、修改权归中国人民银行甘肃省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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