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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的管理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的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改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6年第6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的管理规定》已经1996年4月16日第82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6月15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四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中国雇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外事服务工作秩序,促进对外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招聘中国雇员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二)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求职应聘(包括首席代表或者代表)或者以业务合作、培训、交流等方式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的中国公民(以下统称中国雇员);
  (三)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外事服务单位(以下简称外事服务单位)。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是本市外事服务工作的归口管理机关。
  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局、市公安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对外事服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外事服务单位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业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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