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设立营业演出单位、演出场所、演出经纪机构和个人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批复;在接到营业演出和经营演出活动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批复。当事人对批复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批复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批复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五)项、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演出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四)、(八)项规定的,收缴有关证件,没收非法所得;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三、十八、十九、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六)、(七)项规定,无证演出或不按规定办理演出手续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吞募捐演出收入的,追回非法所得交受捐单位,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截留、私分广告赞助演出收入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有关消防、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演出经纪机构和演出场所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注销该项经营项目。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