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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四)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控股、参股、联营的企业和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以及开展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中,按合同及章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资产;
  (五)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直接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的投入及其产品;
  (六)国家、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及个人对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无偿拨款、资助、补贴、捐赠的财物及其形成的资产,以及国家对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及其企业减免税赋形成属于集体所有的资产;
  (七)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及其企业设立的专项资金,征用集体土地各项补偿费属于集体所得部分,生产经营者上缴的承包款物、租金,社员上交的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及劳动义务工(不含国家使用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形成的资产;
  (八)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及其企业所拥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
  (九)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及其企业所拥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十)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属于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社区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对其资产进行管理。
  第九条 除国家征用土地和依法进行产权交易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的集体所有性质。
  第十条 对农村集体资产产权争议的处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书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的产权登记工作实行分级管理,乡镇一级的合作经济组织由县级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乡镇以下的合作经济组织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章 资产评估

  第十二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及其企业所有的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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