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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6号)


  《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6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产权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农村社会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乡镇经济联合总社,社区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依法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以及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平调、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五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其集体资产不受侵犯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实行民主、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资产产权

  第七条 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耕地、荒地、山地、森林、林木和林地、草场、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
  农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的产权属于集体所有;
  (二)通过公共积累、投资投劳所兴办的集体企业资产;
  (三)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兴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购置的交通运输工具、机械、机电设备等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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