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海域生态环境或海域资源有重大影响的工程设施或改变海域属性的围海、填海造陆和盐业工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同一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总面积,应依据总体设计一次提出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散报批。
第十二条 经批准使用的海域,无正当理由闲置或荒废满两年以上的,由原批准机关无偿收回,并注销其海域使用证。
已确定使用权的海域,国家建设需要使用的,原使用者必须服从国家需要。但建设单位应给予原使用者适当补偿。
第十三条 使用海域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保护海域资源与生态环境的义务,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重点保护下列海域:
(一)经批准设立的海洋特别保护区和海上自然保护区;
(二)各种完整、典型的海洋自然生态系统海域;
(三)珍稀、濒危的海洋动植物物种集中生长、栖息、繁衍海域;
(四)珊瑚礁、红树林等对维护海洋生态平衡具有重要意义的物种生长海域;
(五)保存有人类文化遗产、自然历史遗迹或典型自然景观的海域;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海域。
第十五条 已纳入海域开发利用总体规划,适宜兴建深水泊位、港口或海水浴场的岸段,不得兴建其他排他性开发利用项目。
第十六条 对海域使用权属纠纷实行地域管辖、分级调处:
(一)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的海域使用权纠纷,由乡镇或县级人民政府调处;
(二)法人与法人之间的海域使用权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处;
(三)跨海域行政区域的海域使用权纠纷,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调处。
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在海域使用权纠纷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强行开发利用或改变争议范围内的海域现状和破坏已有的设施。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除公益事业、科研教育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使用者应缴纳海域使用费,具体办法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