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和沿海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职责,协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海域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方针以及“谁开发、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利于海域资源增殖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开发利用,严格控制改变海域属性或影响生态环境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七条 省和沿海市、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海域的自然资源,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海域开发利用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需要使用海域的单位或个人,应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第十一条规定的批准权限逐级上报审批,由批准机关的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海域使用证。
利用潮间带从事非种养业建设以及围垦的,由国土部门会同海洋与水产、水利等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后,由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海域使用证。
第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使用海域的,须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年内按上款规定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领取海域使用证。
转让海域使用权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或改变海域使用证规定用途的,应报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或个人应同时提交下列附件:
(一)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或工程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项目投资或工程建设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年度计划;
(三)拟使用海域的地形图和平面布置图;
(四)对海域自然生态环境和海域资源的影响评估以及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使用海域后恢复海域功能的措施;
(六)交叉使用的海域还应提交交叉使用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使用海域面积666.6公顷以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使用海域面积666.6公顷以下,100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海域面积100公顷以下,50公顷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海域面积50公顷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