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1月18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改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粤府[1996]27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为了加强海域的使用管理,促进我省海洋经济的发展,现将《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
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海域资源,保护海域生态环境,促进海洋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省陆地的潮间带、内海及领海海域。江河出海口与海域分界线由省海洋与水产厅会省水利厅划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规定所称海域使用,是指对海域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进行开发利用的活动。
第三条 凡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下列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3个月以上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一)工业、交通、通讯、石油化工等工程建设项目;
(二)围海、填海工程项目;
(三)排污、倾废工程项目;
(四)渔业、盐业、旅游业项目;
(五)其他用海项目。
紧急维修工程,救灾抢险工程,可先行施工,同时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海域使用手续。
第四条 海域属国家所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域可以依法确定或者出让给单位或个人使用。使用权可以依法出租、转让、抵押。
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海域使用综合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执行国家有关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综合拟定海域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协调各涉海行业的海域开发活动,组织实施本规定,行使海域使用的管理权和监督权。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海域使用的管理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