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国家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推广使用税控机的具体实施和管理。
第五条 广东省国家税务机关应指定国营企业生产、维修税控机及其专卖的零配件,实行税控机生产、维修许可证制度。禁止任何法人和公民无证制造、维修税控机及其零配件。
第六条 取得税控机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建立生产管理制度,严格控制广东省国家税务机关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和数量进行生产。
第七条 取得生产、维修税控机许可证的企业,应与广东省国家税务机关签订保密协议,履行保密义务。
第八条 推广使用税控机视不同企业分步实施:一张专用发票销售额达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企业,应不迟于1998年底前使用;一张专用发票销售额在10万元以下的企业,应不迟于2000年底前使用。
纳税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前款计划使用税控机的,应向税务登记机关申请,经批准可暂缓使用。但暂缓使用期限从批准之日起原则上不得超过1年。
特殊情况是指: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以及企业出现分设、合并、歇业、搬迁等情况。
第九条 纳税人应使用税控机填开专用发票;暂未能使用税控机开具专用发票的企业,仍按现行规定使用专用发票。
第十条 纳税人领购税控机,应持税务登记证件,向主管的国家税务机关办理手续,并签订使用责任书。使用责任书的具体格式由广东省国家税务机关统一制订。
第十一条 税控机的售价和维修价格及调整价格,广东省国家税务机关均应报省物价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税控机实行专户专用,不得转让、租借、改装或携带到企业税务登记地以外的地区使用,不得窃取税控机的技术秘密。
第十三条 国家税务机关在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或取消企业使用专用发票资格时,应同时办理税控机的变更、缴销手续。国家税务机关对缴销的税控机实行折价收购。
第十四条 纳税人需委托国家税务机关填开专用发票的,国家税务机关应使用税控机代为填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