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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执行兵役法规规章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北京市执行兵役法规规章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1995年11月16日 京政办发[1995]103号)

  第一条 为加强兵役执法工作,保障和促进本市各级兵役机关正确、全面地贯彻实施兵役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行使职权,确保本市兵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兵役工作主要包括民兵、预备役,兵役登记和兵员征集、动员等项工作。
  本规定所称兵役执法是指依照兵役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行为的活动。
  前款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兵役执法机关依照职权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措施。
  第三条 兵役执法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一、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依法办理,不得借故推诿;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予以说明或解释,并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不得越权执法。
  二、符合法定程序。对违法行为依法审查,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查处违法行为,要坚持先取证后处罚。对依法作出的决定,不得随意改变或撤销。决定行政处罚前应允许当事人陈述意见。
  三、收集证据要齐全、完整。在作出决定前,必须取得能够准确证明事实的各种证据材料。
  四、行政决定要合法、适当。不得滥施处罚,滥用行政措施,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五、严格执法,不得放弃法定职责。
  第四条 本市实行兵役执法检查证制度。兵役执法检查证由北京卫戍区统一印制。
  第五条 在市各级兵役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兵役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当场出示执法检查证。查处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立案。兵役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依法追究的,必须登记立案。凡属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的,要依照职权认真查处,不得移送其他机关处理;本机关无权处理,需要移送有关机关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
  二、调查取证。兵役机关对已立案的案件,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依法进行调查的人员必须出示兵役执法检查证。调查中应做好查证案件所需要的询问笔录、证言笔录、调查笔录等记录工作。
  三、作出处罚决定。兵役机关调查取证后,应对调查的案件进行审理和评议。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处罚决定作出后,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的印章,并应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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