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96修正)

  对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予安置,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二、对因拆迁引起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个体工商户,可根据其上一年度上报税务部门的月平均纳税收入额,按下列情况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以营业用房安置的,根据其停产停业的时间给予补助。
  以非营业用房安置或按规定不予安置的,给予6至12个月的补助。
  第六条 拆迁农转居户,根据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超过20平方米的,按人均使用面积20平方米的标准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按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但被拆迁人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按原使用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根据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构成状况,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对被拆除房屋按有关规定作价补偿。
  被拆迁人要求房屋产权调换的,偿还的房屋其使用面积按前款规定的安置面积标准计算。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的差价结算和价格结算以建筑面积为准,具体计算办法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危旧房改建工程的房屋拆迁,实行鼓励外迁、回迁与住房制度改革相结合的政策。具体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备案。
  开发建设企业对危旧房改建工程的被拆迁居民、单位,应按拆迁协议妥善安置,对自行周转的居民应保证按期回迁。
  第八条 原居住在城区、近郊区的被拆迁人自行周转的,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每人每月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50元。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到期不能回迁的,自逾期之月起,每人每月增发30元;逾期时间6个月以上的,自第7个月起,每人每月增发60元。
  远郊区、县被拆迁人自行周转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仍按1991年市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