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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对自行车和其它非机动车征收车船使用税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关于对自行车和其它非机动车征收车船使用税的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3月25日 实施日期:2004年3月25日)废止

关于对自行车和其它非机动车征收车船使用税的规定
 (1995年2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5年2月20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发布)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和《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制定本规定。
  二、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使用自行车和其它非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涉外单位)和外籍人员、港澳台同胞,均应按本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三、自行车和其它非机动车车船使用税税额分别为:
  (一)自行车:年税额每辆4元。
  (二)人力三轮车:年税额每辆12元。
  (三)排子车:年税额每辆18元。
  (四)人力小三轮车:年税额每辆6元。
  (五)两轮手推车:年税额每辆4元。
  四、自行车和其它非机动车全年税额一次缴纳,征收期限为3月1日至3月31日。
  五、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费的单位的公用自行车和其它非机动车予以免税。
  六、自行车和其它非机动车车船使用税由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七、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涉外单位负责本单位人员自行车和其它非机动车车船使用税税款的代扣代缴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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