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经营、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合格的农作物新品种、林木良种的,或者经营正式公告停止推广的品种的,上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对未经审定、审定不合格或者正式公告停止推广的品种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外提供或者引进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子,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扣押种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质量合格证经营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扣押种子;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采集林木种子的规定,抢采掠青、破坏母树的,或者在疫区采种、调苗,或者在劣质林内采种,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赔偿损失,没收种子,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向非指定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追回,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到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地收购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和省规定的种子购销价格的,由县级以上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扣押种子,没有违法所得,并会同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