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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粮食作物杂交种子专营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辽宁省粮食作物杂交种子专营办法》,业经1996年4月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六年四月九日
           辽宁省粮食作物杂交种子专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粮食作物杂交种子(以下简称杂交种子)市场的管理,确保经营的杂交种子的质量,促进粮食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家种子条例》)和《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杂交种子专营,是指对玉米、高粱、水稻杂交种子(含亲本种,下同),由国有种子公司(以下简称专营单位)统一经营。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杂交种子专营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杂交种子专营的具体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杂交种子专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专营单位经营杂交种子,必须经省农业行政部门批准,发给《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凭《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
  对亲本种子,必须由省、市种子管理机构指定的专营单位经营。
  第五条 专营单位可以委托乡(镇)农科站(种子站)代理经销供应本地的杂交种子。
  第六条 市以上农业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经营的杂交种子,必须是本单位选育的品种。
  第七条 经营的杂交种子,必须经省以上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合格,或者经省区域试验综合性状优良、产量连续2至3年居前3位并经省种子管理机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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