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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师范毕业生服务期制度的处罚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31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6年第3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师范毕业生服务期制度的处罚规定》已经1996年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师范毕业生服务期制度的处罚规定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师范毕业生违反《办法》规定未完成服务年限的,由市和区、县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办法》四条的职责划分给予处罚。
  本规定所称师范毕业生是指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中接受师范教育的毕业生。
  本规定中服务年限,是指自报到之日起在教育工作岗位工作满5年。
  第三条 师范毕业生未完成服务年限的,由市和区、县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缴在校期间的专业奖学金和培养费。
  第四条 聘用单位聘用未完成服务年限的师范毕业生的,由市和区、县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该师范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专业奖学金和培训费总和的1至2倍处以罚款,同时可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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