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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水利专项建设基金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提高省直属水库供水价格等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1998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1998年7月1日)废止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水利专项建设基金的决定
 (辽政发[1996]12号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六日)


  我省水资源贫乏,工农业用水十分紧张,水利基础设施薄弱,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低,已不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发建设一批重点水利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从1996年5月1日起征收水利专项建设基金。
  一、征收范围:凡在本省境内从水利工程直接取水或在水利工程供水范围内取水的企业、事业单位,拥有直接开发水资源的自备水源工程的企业、事业单位,均须交纳不利专项建设基金。
  二、征收标准:每立方米水征收水利专项建设基金0.12元。
  三、计量标准:从水利工程直接取水和水利工程供水范围内取水以及自备水源工程取水的,按取水口量水设备计量(城镇自来水除外);无量水设备的,按该工程最大提引水量计量。城镇自来水厂按实际售水量计算。
  四、市、县(含县级市、区)地方税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利专项建设基金的征收工作。税务部门将所收款额按月直接上缴上一级税务主管机关,各市税务机关按月集中缴存省地税局设立的专户,由省地税局统一缴存省财政厅预算外财力金库。税务部门可按实收款额提取3%的手续费。
  征收水利专项建设基金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项基金收费票据。
  五、水利专项建设基金按月征收。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拖欠款额2‰的滞纳金。
  六、水利专项建设基金主要用于省修建的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和内外资还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省水利厅年初向省财政厅编报收支预算,按月编报收支执行情况,支出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用途核定,按月拨款,年终向财政部门编报决算。水利专项建设基金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利厅和财政厅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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