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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失效]

  (一)未经批准和少批多占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非法批准占用的;
  (三)超越批准权限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交还,并处以占用耕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可以处以被占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治理,毁坏种植条件的,可以并处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耕地造地费或闲置费的,由县级以上财政、审计部门责令退赔,可以处以非法占用款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二十三条 对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倾倒城市垃圾、污泥等造成污染和损害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收取的耕地造地费、闲置费及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用于新的基本农田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越权审批使用基本农田以及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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