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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失效]

  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需临时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与主体工程用地一并报批;因特殊情况未能与主体工程用地一并报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经批准临时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在批准的地点、面积和期限内使用。
  经批准占用或临时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损害农田水利等生产基础设施的,应当限期负责修复和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非农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外,并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按征地费中土地补偿费3-5倍的标准,向所占基本农田的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缴纳耕地造地费。
  第十四条 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开发区和其他非农业建设占用的基本农田,1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未用的,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该耕地年产值6倍的标准向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缴纳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超过两年使用的,除缴纳闲置费外,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或者个人,弃耕抛荒所承包的基本农田超过1年的,由发包方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将基本农田改种林果或者挖塘养殖,确实需要的,必须经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内建房、建坟、建窑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和堆放、排放废弃物。  
  第十七条 对在基本农田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基本农田的承包经营者,通过增加投入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提高基本农田等级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所占基本农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占用基本农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被占基本农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负责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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